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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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11號、第25533號、第2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劉哲希 之身份欄位「劉哲希(被害人)」應更正為「劉哲希(告訴人)」、編號7被害人 薛豐衛 之匯出金額欄位「2萬9,567元」應更正為「2萬9,567元(含10元手續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國榮將其所申辦之2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 素行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編號8其中所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 陳俊安 陷於錯誤,至超商購買18萬5000元之Gash點數帳號密碼後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固據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購買點數之Gash點數付款證明37張在卷可稽,然被害人陳俊安係購買上開之遊戲點數卡後,而將其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將該等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自難遽認被害人陳俊安受詐騙而購買Gash點數部分,與被告前揭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實難認其對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難徒憑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511號103年度偵字第25533號103年度偵字第25992號被告莊國榮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國慶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租車行,委託櫃檯人員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0日,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 蔡佩君張乃文李宴甯周念佑鄭佩玉 、劉哲希、薛豐衛及陳俊安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如附表所示莊國榮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宴甯、鄭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宴甯、鄭佩玉及被害人蔡佩君、劉哲希、張乃文、周念佑、薛豐衛及陳俊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蔡佩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被害人薛豐衛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被害人劉哲希、張乃文、周念佑、陳俊安與告訴人李宴甯、鄭佩玉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俊安購買Gash點數付款證明37張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華埔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何克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出金額│匯入被告│詐欺手法│││告訴人││(新臺幣)│之帳戶││├──┼────┼───────┼───────┼────┼───────────┤│1│蔡佩君│103年4月10日晚│2萬7,014元(含│華南銀行│佯為購物網站人員、金融│││(被害人)│上6時31分許│15元手續費)│帳戶│機構人員打電話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2│張乃文│103年4月10日晚│2萬2,622元│板橋國慶│同上│││(被害人)│上6時52分許││郵局帳戶││├──┼────┼───────┼───────┼────┼───────────┤│3│李宴甯│103年4月10日晚│1萬5,121元│板橋國慶│同上│││(告訴人)│上7時16分許││郵局帳戶││├──┼────┼───────┼───────┼────┼───────────┤│4│周念佑│103年4月10日晚│1萬5,123元│板橋國慶│同上│││(被害人)│上7時32分許││郵局帳戶││├──┼────┼───────┼───────┼────┼───────────┤│5│鄭佩玉│103年4月10日晚│1萬0,988元│板橋國慶│同上│││(告訴人)│上7時33分許││郵局帳戶││├──┼────┼───────┼───────┼────┼───────────┤│6│劉哲希│103年4月10日晚│1萬6,030元│華南銀行│同上│││(被害人)│上7時38分許││帳戶││├──┼────┼───────┼───────┼────┼───────────┤│7│薛豐衛│103年4月10日晚│2萬9,567元│板橋國慶│同上│││(被害人)│上7時許││郵局帳戶││├──┼────┼───────┼───────┼────┼───────────┤│8│陳俊安│103年4月10日晚│2萬7,099元│華南銀行│佯為購物網站人員、金融│││(被害人)│上7時45分許││帳戶│機構人員打電話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陳俊安另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共計18萬5,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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