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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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朝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已宣判完畢,證人亦均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並無再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且本案卷證均已開釋,被告在客觀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顯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又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所,於客觀上亦無逃亡之虞,倘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被告住居,均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本案倘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考量被告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即遽以對被告施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酷之強制處分,即單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顯然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即與比例原則有違,此外,倘僅以被告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屬違背無罪推定之原則等語,請求准予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呂朝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審理後,與另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乃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本案目前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是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所犯重罪經判處刑罰,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非予羈押,顯有難以執行之虞。又審酌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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