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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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元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120、6523、8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元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孫元祥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前開3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犯行: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5
日某時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翌(16)日11時許,在同上址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2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38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晚間某時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內,因他案為警盤查,再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30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
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凱蒂賓館
317號」房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7日3時45分許,因警獲報有人在上址欲自殺而前往上址處理,經同房之 闞菁蕓 開門,孫元祥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址房間內床頭櫃桌上扣得孫元祥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6時15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元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闞菁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為警查獲時,未據查獲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03年7月16日21時38分起至21時47分止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㈢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該項
主文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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