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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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畯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畯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以下有關「向富誠車業行以5萬71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向富誠車業行以53,000元」、第16行以下有關「先行支付全額價金予富誠車業行,其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交付上開購車價金,並自102年8月1日起每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先行支付前揭扣除定金3,000元後之買賣價金50,000元予富誠車業行,其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開購車價金,並自102年8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5期,每期」,另補充「被告游畯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游畯淵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恣意先後以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致交付如上款項及財物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被告 游畯淵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畯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2年6月19日5時39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批踢踢(PTT)社群網路論壇中以會員帳號「WenHsin( 子瑄 )」刊登欲出售電腦主機1臺,經張 毓謙 於同日8時許瀏覽該訊息並詢問游畯淵出售價格後,雙方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價格成交,游畯淵遂向 張毓謙 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張毓謙先將7200元匯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電腦主機將於當日下午寄送等語,張毓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許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用線上轉帳之方式,將7200元轉匯入游畯淵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游畯淵提領一空,嗣經張毓謙未收到電腦主機,聯絡游畯淵未果,始知受騙。㈡又游畯淵明知並無付款意願,於102年6月26日向富誠車業行以5萬7150元之價格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佯稱:請仲信公司先行支付全額價金予富誠車業行,其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交付上開購車價金,並自102年8月1日起每月繳納3810元予仲信公司,仲信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先行給付富誠車業行上開購車價金,並將該機車交付及登記予游畯淵名下,嗣仲信公司發現游畯淵未曾繳納分期付款金額,並將該機車牽至新北市○○區○○路「年代當鋪」典當2萬多元之金錢花用,仲信公司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張毓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游畯淵於偵查中之│1.坦承有在國立臺灣大學批踢│││供述│踢(PTT)社群網路論壇中││││以會員帳號「WenHsin(子││││瑄)」刊登欲出售電腦主機││││1臺,並收到買家7200元之││││匯款後,未將電腦主機交付││││予買家之事實。││││2.坦承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未曾繳納一期││││分期付款款項,即將該機車││││牽至新北市○○區○○路「││││年代當鋪」典當2萬多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毓謙於│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之告訴││├──┼──────────┼─────────────┤│4│批踢踢(PTT)社群網│犯罪事實㈠之被告對告訴人張│││站被告游畯淵以會員帳│毓謙施以詐術之客觀事實。│││號「WenHsin(子瑄)││││」與告訴人張毓謙對話││││紀錄電腦螢幕翻拍照片││││3張││├──┼──────────┼─────────────┤│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犯罪事實㈠之被告確為本件詐│││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欺案件之行為人。│││申登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張毓謙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有將7200元之購買電腦主機價│││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並│││張毓謙存簿交易明細資│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料影本各1份││├──┼──────────┼─────────────┤│7│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㈡之被告有以分期付│││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取│││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得該機車之事實。│││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切結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1份││├──┼──────────┼─────────────┤│8│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㈡之被告未曾繳納一│││函文檢附被告分期付款│期之分期付款款項,並將該機│││應繳納之時間、金額及│車出售予他人,於客觀上顯有│││實際每期繳納情形之附│施以詐術,及主觀上有詐欺故│││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意之事實。│││車籍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之詐欺取財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