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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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54號抗告人 張志維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鏡熙 等人間分割共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張志維認法院對己死亡之人為判決,僅係具判決之外形,實質上不生判決之效力,二造當事人均不受其拘束,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雖債務人 廖景盛 於中華民國(下同)80年11月29日死亡,第二審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仍對之為判決,該判決係屬無效之判決,其他當事人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本件執行名義對其他當事人仍已確定應仍能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持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l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查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當事人始為適格。上開第一審法院於95年2月7日判決,並經部分共有人提起上訴後,因共有人 廖志清 於95年12月6日死亡,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由 廖賴淑美廖政渝廖政洋 、廖景盛、 廖獻凱 承受訴訟,並於96年8月21日作成判決,惟該承受訴訟人廖景盛已於80年11月29日死亡,是該判決對於已經死亡者為裁判,自不生效力,無從執行。故抗告人雖主張同意當事人死亡則所為之判決對二造間均無拘束力,但卻認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雖有當事人死亡,而法院未查出仍為判決後,該判決僅係對該死亡之當事人與其他當事人間無效而己,除該無效之當事人部分外,對其他當事人間之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則仍生判決之效力云云,其主張即先後矛盾,自屬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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