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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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賢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書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日13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樓 林信志 住處後院旁邊防火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方式踰越林信志住處後院柵欄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上開住處之庭院內,並著手竊取林信志所有置放在後院內之五金工具之際,經鄰居 謝緯儒 當場發現制止而未得手,謝緯儒見狀報警處理,林書賢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表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書賢於審理中固不否認案發時有進入被害人家中後院撿拾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看到圍籬裡面空地上有物品可以撿拾,於是就向隔壁的老闆借路繞進去裡面撿東西,伊有取得老闆同意而借路進去,並非偷竊行為,伊又沒有撿到東西,伊的推車上面也空無一物,是謝緯儒他們兩人誤會伊偷東西而報警云云。經查:㈠目擊證人即鄰居謝緯儒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在家中
上廁所,聽到外面有碰撞的聲音,接著就開後門去察看,發現被害人家中後院有個陌生人,然後伊就問陌生人他在做什麼,他一開始就微笑揮手跟伊打招呼,還一直在被害人家中後院繼續搬東西,當下伊就打110報警,伊父親就叫他把東西放下,被告知道伊報警後,他就匆忙的從後院裡越過柵欄爬出來,被告走出來時手中並沒有拿東西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亦證稱:伊經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確認後,發現被告從家中後院旁的防火巷進入,直接爬越柵欄進入後院竊取五金工具,經鄰居嚇阻後,被告就沒有把五金工具拿走,伊無財物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30頁),而證人謝緯儒、告訴人林信志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2頁),是證人謝緯儒、告訴人林信志自無可能甘冒虛偽陳述及誣告之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況被告自承基於撿拾他人物品之目的才進入被害人家中後院,又查其未經告訴人林信志同意而進入,足認證人謝緯儒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固辯稱:伊向隔壁的老闆借路繞進去裡面撿東
西,伊有取得老闆同意而借路進去,並非偷竊行為云云,惟細觀卷附該處附近監視器畫面連續翻拍照片分別顯示被告有於當日13時19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院柵欄外之防火巷內,並於13時26分出現在柵欄內之告訴人住處後院內,期間未見被告有從防火巷內折返出來情形(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又查上開防火巷僅有單一出入口,巷弄寬度約容一人行走,巷底另一端則遭其他住家圍牆堵住,並有置物籃堆放在旁,而巷底處之柵欄高度顯低於出口之柵欄高度,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頁),倘依被告所稱係從隔壁油漆行後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院,其勢必須先從防火巷繞出,始得以從楓江路進入油漆行,然被告進入防火巷後,既未走出防火巷,卻又出現在柵欄內之告訴人住處後院內,足見被告除以攀爬踰越柵欄方式外,別無他法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院甚明。再者,被告亦稱其案發後係沿原路出來云云,非但與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從柵欄外之防火巷走出離開等情不符,更與證人謝緯儒證稱被告係匆忙的從後院裡越過柵欄爬出來等語有所出入,是以,倘被告確從隔壁油漆行後門合法進入,豈須另為攀爬踰越柵欄倉惶離去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主張其並未進入被害人家中後院,卻未提及其係取得油漆行老闆同意而借路進去之情,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㈢此外,另被告辯稱:伊又沒有撿到東西,伊的推車上面也
空無一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既自承其遭證人謝緯儒發現時,在告訴人住處後院內撿拾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益徵被告確已處於物色他人財物之著手階段,則被告有無取走該處物品,或放置於手推車上帶離現場,實無礙本案竊盜未遂犯行之成立,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到場員警,以證明查獲時其推車內空無一物等情,然此一事實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竊盜未遂犯行無涉,已如前述,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另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踰越柵欄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後院內,並著手竊取置於告訴人供起居住宅相連之屋後庭院內之物品,因柵欄內庭院均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被告踰越柵欄之行為已使柵欄喪失防閑作用,然於其欲行竊之際即遭證人謝緯儒發現制止而離開現場始未遂其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證人謝緯儒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一己私利,任意侵入住宅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一般民眾身家財產安全之侵害非小,亦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終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欲竊取物品價值非高,且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實際損失,被害人亦表明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事已高、學歷為五專畢業、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當庭請求給予緩刑諭知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緩刑要件不符,而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