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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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峻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27、27328、2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峻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1年2月23日」,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見板橋高中校門口懸掛中
華民國國旗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中華民國國旗1支(價值新臺幣800元)後離去」,應予補充更正為「見板橋高中所有、懸掛於校門口之中華民國國旗1支(包括旗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中華民國國旗1支後離去」。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並扣得中華民國國旗1
支。」,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中華民國國旗1支(業已發還)。」。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基於詐欺犯意分別於」,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所載「向店員 林玉珊 拿取香菸1
包、檳榔1包、沙士1瓶及保力達酒1瓶,並開啟飲用」,應予補充更正為「向店員林玉珊佯稱欲購買紅大衛牌香菸1包、檳榔1包、黑松沙士1瓶及保力達B液1瓶(價值共計
250元),致店員林玉珊陷於錯誤,誤認蘇峻賢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提供上開物品予蘇峻賢,蘇峻賢遂詐得上開物品供己食用。」。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所載「經警到場後扣得檳榔1包
、沙士1瓶及保力達酒1瓶」,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到場後扣得檳榔1包、黑松沙士1瓶及保力達B液1瓶(均業已發還)」。
㈦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所載「,蘇峻賢飲用洋酒1瓶及
水2瓶後,」,應予補充更正為「致店內服務人員誤認其具有消費能力,而引導其等進入該店第16號包廂內,並提供其點取飲用仕高利達洋酒1瓶及礦泉水2瓶(價值共計1,300元),蘇峻賢飲用上開物品後,」。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多酒店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檳榔、黑松沙士及保力達B液)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揆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飲及商品費用具有支付能力,若行為人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致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因而供應餐點及商品,則行為人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為自己獲取財物之不法目的。查本案被告蘇峻賢明知已無資力,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購物、點餐,致使告訴人林玉珊、 王鴻偉 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上開物品及餐飲予被告食用;又被告明知上開中華民國國旗1支屬他人所有之物,其亦無合法權限可資取用,仍未得被害人板橋高中之同意即擅自徒手竊取,堪認被告上揭犯行均自始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及詐欺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所竊取、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計2,350元),本件所生危害程度尚可,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327號
第27328號第27349號被告蘇峻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峻賢前因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8日凌晨1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板橋高中校門口懸掛中華民國國旗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中華民國國旗1支(價值新臺幣800元)後離去。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蘇峻賢形跡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中華民國國旗1支。
二、蘇峻賢明知其身無分文,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3年10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新站檳榔攤,向店員林玉珊拿取香菸1包、檳榔1包、沙士1瓶及保力達酒1瓶,並開啟飲用,嗣對林玉珊表示:沒有錢付可以報警等語,林玉珊見狀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檳榔1包、沙士1瓶及保力達酒1瓶;又於㈡103年10月12日0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由金多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金多公司)經營之金多酒店佯裝消費,蘇峻賢飲用洋酒1瓶及水2瓶後,向金多酒店主管王鴻偉稱:沒有現金及信用卡可供付款云云,正欲離去之際,經王鴻偉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玉珊及王鴻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峻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 邱素香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盜之事實│├──┼───────────┼────────────┤│3│證人林玉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中之證述│時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4│證人王鴻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之│││中之證述│時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5│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佐證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品目錄表、免用統一發票│實│││收據各1張││├──┼───────────┼────────────┤│6│現場照片4張│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竊盜及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詩詩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6762 號判決(104.0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155 號(104.04.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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