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0日(起訴書誤為94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㈡甲○○曾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與 黎映辰 共同販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亦曾於該期間向黎映辰、甲○○(起訴書贅載 張鄭秀 )購買海洛因多次。詎甲○○於96年10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本院在刑事第11法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1555號黎映辰、甲○○、張鄭秀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黎映辰所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虛偽證稱伊係自己販賣,未幫忙黎映辰接聽電話或受黎映辰委託販賣,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而乙○○於上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亦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黎映辰、甲○○所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虛偽證稱未曾向彼等購買海洛因,警詢筆錄不實云云,分別對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
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5號案件審判筆錄。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甲○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10日(起訴書誤為94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未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55號案件歷審中自白偽證犯行,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誤會。被告乙○○前係向黎映辰及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多次,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憑,起訴書認其亦向張鄭秀購買,自應更正。爰審酌被告等素行欠佳,所犯已危害審判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且彼等於前開販賣毒品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均據實供述、結證,至第1審法院審理時,因與涉及販毒重罪之當事人同時在庭,難免造成心理壓力,不敢據實證述,始予以迴護,此與故意入人於罪之偽證情狀相比,惡性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