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並禁見中)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吳春生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並禁見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丁○○、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移審訊問時認為本案有相關被害人指證、通聯紀錄、簡訊、扣案物品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丁○○、丙○○等犯嫌重大,且被告丁○○、丙○○(及甲○○)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及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經營世華當舖,所收取利息為6分至9分,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屬合法、正當,被告丁○○除於每月20日左右以電話或簡訊向持當人催繳利息外,別無以其他方式向持當人索債,並無涉及重利或恐嚇索債之情;另同案被告甲○○及丙○○均為世華當舖之持當人,被告丁○○除於每月
20日前後以電話向渠等催繳利息外,別無與之再有連繫,遑論有何指揮渠等暴力討債;被告丁○○並非「 順仔 」,被告丁○○借款者係採按月計息,與順仔等人以10日計息不同,而被告丁○○與被害人均不相識,渠等與甲○○、丙○○及乙○○等人之借款索債糾紛,均與被告丁○○無關,故被告丁○○確無涉犯重利、恐嚇等罪。且被告丁○○既無收取重利或指揮他人以恐嚇、暴力方式討債之情,與本案無所牽涉,自無勾串證詞必要,且甲○○、丙○○既仍受羈押,被告丁○○更無與之勾串證詞可能。另被告丁○○所涉本案部分應無將來難以執行或無法執行之情事,自無繼續羈押之理由或必要性存在,故聲請准被告丁○○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聲請人即被告丙○○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主動到案,居有定所,且有固定工作及家累,被告丙○○於移審時就所犯之罪大部分均有坦承犯罪,被告丙○○無串證之虞,故依法聲請准被告丙○○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丁○○之辯護人就被告丁○○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逕向本院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係屬合法,合先述明。次查就本件妨害自由等案件,依卷內相關被害人指證、通聯紀錄、簡訊、扣案物品等資料顯示,被告丁○○、丙○○等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恐嚇等行為有相當多次數,顯有反覆實施之虞,此與丁○○之辯護人於聲請狀所述情形顯有不同;且由前開資料顯示,被告丁○○、丙○○等就恐嚇行為均居於一定主導地位,就該等恐嚇行為幕後主使者為誰,依常情推論丙○○必定知曉,然被告丙○○自偵查之始即有袒護被告丁○○情形(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56號卷第20、21頁等),迄移審時被告丙○○說詞仍與偵查時相同,而以一般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言,被告丁○○必定會於調查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被告甲○○及丙○○,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果即為此聲請,更且丙○○亦聲請傳喚丁○○,待證事實為丙○○就本案重利、恐嚇等與丁○○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2人未作證前,若未將之禁止接見通見,被告顯有互相勾串之虞,故被告丁○○、丙○○原羈押及禁止接見之理由迄今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本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被告丙○○,則原羈押原因是否繼續存在自與被告丙○○係如何到案並無關係,而本案被告丙○○家庭因素縱然屬實或值同情,惟並非法定停止或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准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