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8,248,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1,000元外,但因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扶養費給父親甲○○8,000元、母親丙○○○5,000元及女兒 藍沛妤 10,000元,致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及上開扶養費後,根本不足以償還協商金額,使聲請人無法正常繳付協商成立之款項,由上,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然因聲請人遭上述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稱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然因上述之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92元為計算基準,而非以聲請人所陳述之基本生活費用為準。
㈡查聲請人雖自陳尚需扶養父親甲○○、母親丙○○○及女兒
藍沛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父母親及其配偶 藍文屏 之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之父母親,名下均有土地、房屋,且聲請人之母親尚有固定薪資收入,顯見聲請人之父、母均有相當之資產及薪資收入可以維持生活,無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之配偶藍文屏於96年度亦有295,348元年所得收入,因此,聲請人之配偶藍文屏應有能力可以扶養其女兒藍沛妤10,000元,而無需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付扶養費給父親甲○○8,000元、母親丙○○○5,00
0元及女兒藍沛妤10,000元,應不足採。既然聲請人無需支付上開扶養費,則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51,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年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仍尚餘41,171元,仍足以繳納每月協商款項28,248元,並無不能或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從而,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再者,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若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尚非不能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非不得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聲請人查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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