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3號聲請人 董峻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95年協商成立通知函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慶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未成年子女在學證明及學費繳納單據影本,並於民國97年7月22日依本院裁定補提汽車駕駛行照影本、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尚缺完整記載之債權人清冊(含民間互助會及其他民間債務之債權人姓名、地址、債權數額、債權種類、發生原因等),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且該函已於97年10月
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依限補正完整記載之債權人清冊,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2,380元、鑑定費用1,000元,未實際支出之部分,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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