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起訴書誤為93年度
)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曾自96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4月6日某時止,向黎
映辰、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曾於96年5月上旬,向乙○○、 張鄭秀 購買海洛因多次,詎甲○○於96年10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本院在刑事第11法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1555號 黎映辰 、乙○○、張鄭秀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彼等所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虛偽證稱不知道如何講,都不認識彼等,不敢講有無購毒云云,後又證稱沒有購毒,復改稱只有向綽號「小隻」之乙○○購毒云云,對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
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5號案件審判筆錄。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起訴書誤為93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55號案件歷審中自白偽證犯行,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危害審判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且彼等於前開販賣毒品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均據實供述、結證,至第1審法院審理時,因與涉及販毒重罪之當事人同時在庭,難免造成心理壓力,不敢據實證述,始予以迴護,此與故意入人於罪之偽證情狀相比,惡性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