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吳宜軒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分別於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監蘆 字第A3K026638號、AR0000
000號)、96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蘆 字第1AB403211號、AX0000000號、1AB4053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宜軒因工作因素,並未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戶籍地,故認罰單及裁決書皆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載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立法目的並揭明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惟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異議人原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山路201巷21號之2,於85年9月20日遷至新北市○○區○○街○○號之3之事實,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原處分機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即交予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96年10月2日、96年10月2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三重二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非位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新北市蘆洲區,且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依照上述說明,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分別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6年10月13日、96年11月5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上在途期間
4日內為之,即分別於96年11月5日、96年11月28日異議期間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0年2月1日始對原處分裁決聲明不服,有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均已逾法定期間。
四、異議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如有實際住居地與戶籍地或車籍地不同,本應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陳報實際住居所。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街○○號之3,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從未向主管機關陳報上開戶籍地址以外之其他地址,尚難謂主管機關前開送達為不合法,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已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有異。本件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原處分即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反法│違規事實│裁罰內容││││決書案號│││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00年度│96年9月26日│95年11月19│臺北市襄│第56條第1│在設有禁止停│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北監蘆字第│日15時22分│陽路│項第4款│車標誌之處所│1,200元│││127號│A3K026638號││││停車│││││││││││├──┼────┼──────┼─────┼────┼─────┼──────┼─────┤│2│100年度│96年9月26日│95年11月24│臺北市保│第56條第1│在禁止臨時停│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北監蘆字第│日14時59分│安街│項第1款│車處所停車│1,200元│││128號│AR0000000號│││││││││││││││├──┼────┼──────┼─────┼────┼─────┼──────┼─────┤│3│100年度│96年10月19日│95年12月7│臺北市德│第56條第1│在設有禁止停│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北監蘆字第│日9時54分│行西路│項第4款│車標誌之處所│1,200元│││129號│1AB403211號││││停車│││││││││││├──┼────┼──────┼─────┼────┼─────┼──────┼─────┤│4│100年度│96年10月19日│95年12月8│臺北市德│第56條第1│在設有禁止停│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北監蘆字第│日12時21分│行西路│項第4款│車標誌之處所│1,200元│││130號│AX0000000號││││停車│││││││││││├──┼────┼──────┼─────┼────┼─────┼──────┼─────┤│5│100年度│96年10月19日│95年12月8│臺北市德│第56條第1│在設有禁止停│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北監蘆字第│日9時11分│行西路│項第4款│車標誌之處所│1,200元│││131號│1AB405326號││││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