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文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文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章文遠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七示各該罪名,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5經苗栗地院103│(附表編號1-5經苗栗地院103│(附表編號1-5經苗栗地院103││之刑│年聲字1515號合併定1年1月)│年聲字1515號合併定1年1月)│年聲字1515號合併定1年1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9日│102年01月08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案號││││├───┬──┼──────────────┼──────────────┼──────────────┤││法│││││││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6號│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6號│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6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日││││││期││││├───┼──┼──────────────┼──────────────┼──────────────┤││法│││││││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6號│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6號│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6號│││號│││││判決├──┼──────────────┼──────────────┼──────────────┤││確││││││定│103年04月07日│103年04月07日│103年04月07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之案件│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015號│7015號│7015號│└──────┴──────────────┴──────────────┴──────────────┘┌──────┬──────────────┬──────────────┬──────────────┐│編號│四│五│六│├──────┼──────────────┼──────────────┼──────────────┤│罪名│違反職役職責─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5經苗栗地院103│(附表編號1-5經苗栗地院103│(附表編號6-7經宜蘭地院107││之刑│年聲字1515號合併定1年1月)│年聲字1515號合併定1年1月)│年原簡59號合併定5月)│├──────┼──────────────┼──────────────┼──────────────┤│犯罪日期│102年01月16日21時許至│102年03月16日│99年04月下旬某日下午│││07月13日23時50分許│││├──────┼──────────────┼──────────────┼──────────────┤│機關年度及其│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號│103年度偵字第1700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案號││││├───┬──┼──────────────┼──────────────┼──────────────┤││法│││││││台灣高等法院│苗栗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103年度原苗簡字第25號│107年度原簡字第59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2月26日│103年08月21日│107年10月31日│││日││││││期││││├───┼──┼──────────────┼──────────────┼──────────────┤││法│││││││台灣高等法院│苗栗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103年度原苗簡字第25號│107年度原簡字第59號│││號│││││判決├──┼──────────────┼──────────────┼──────────────┤││確││││││定│103年03月28日│103年09月11日│107年12月03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之案件│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31號│3970號│410號│└──────┴──────────────┴──────────────┴──────────────┘┌──────┬──────────────┬──────────────┬──────────────┐│編號│七│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曾否與他罪合│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6-7經宜蘭地院107││││之刑│年原簡59號合併定5月)│││├──────┼──────────────┼──────────────┼──────────────┤│犯罪日期│99年07月03日14時50│││││分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案號││││├───┬──┼──────────────┼──────────────┼──────────────┤││法│││││││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7年度原簡字第59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0月31日│││││日││││││期││││├───┼──┼──────────────┼──────────────┼──────────────┤││法│││││││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7年度原簡字第59號│││││號│││││判決├──┼──────────────┼──────────────┼──────────────┤││確││││││定│107年12月03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之案件│元折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