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雅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雅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雅琴於民國106年8月31日7時30分至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黃昏市場停車場側門時,不慎與 方寶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朱雅琴當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17時3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方寶祥於警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誣告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1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誣告、公共危險、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酒測值為0.74mg/L,復與他人發生車禍,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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