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曜鵬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曜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偽簽之「 許文人 」署名、盜蓋之「許文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一)許曜鵬(原名 許文一 )為 陳韓英 之夫,因另結識印尼籍女子欲與他人結婚而與陳韓英協議離婚,雙方約定於民國102年1月4日,在其2人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之「泰美味泰式風味館」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由許曜鵬邀請 黃英翔 到場擔任證人並簽名,惟因無法覓得另一名證人簽名,詎許曜鵬明知其胞弟許文人並未在場,然為符合辦理離婚登記之要式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得許文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簽「許文人」之署名,並私自盜用許文人之前因委託許曜鵬處理房屋過戶事宜而委由許曜鵬刻印保管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上開離婚協議書1紙;再於102年2月22日某時,持上開偽造而不具協議離婚效力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許曜鵬與陳韓英已協議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文人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二)其後許曜鵬因故未能順利與印尼籍女子結婚,許曜鵬遂欲恢復與陳韓英之婚姻關係,乃於105年間對陳韓英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陳韓英則反訴提起離婚訴訟,許曜鵬為求民事訴訟勝訴,竟意圖使陳韓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許文人」之署名及蓋印係由其本人偽簽及蓋印,竟向不知情之許文人訛稱係陳韓英偽簽及盜蓋上開署名及印文,進而利用不知情之許文人,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陳韓英有於102年1月4日,在前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上,偽簽『許文人』之姓名並蓋用『許文人』印章」之犯罪事實,而對陳韓英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陳韓英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分案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韓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許曜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間與證人陳韓英約定離婚,並在其2人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之「泰美味泰式風味館」簽署離婚協議書,而當時證人許文人並未在場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之事實。並坦承:伊嗣後有於102年2月22日某時,與證人陳韓英共持上開證人欄內簽有「許文人」之姓名且蓋印有「許文人」印文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之事實。復坦承:其後 伊有 於105年間對證人陳韓英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證人陳韓英則反訴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伊因認證人陳韓英避不見面,乃與證人許文人商討,由證人許文人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證人陳韓英在前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上偽簽『許文人』之姓名並蓋用『許文人』印章,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許文人」之簽名非伊所簽,應該是證人陳韓英所簽;而證人許文人之印章係因為之前家裡要辦理房屋過戶事宜而由建築師刻印,由伊保管;伊有跟證人陳韓英講說證人許文人的印章在樓上,但伊不記得伊有沒有說可以拿來用;上開離婚協議書不是伊偽造的,伊只承認有印章保管不當的責任;又嗣後係因證人陳韓英將家中錢財都帶走後避不見面,伊因為要證人陳韓英出來處理事情,才跟家人及證人許文人商量,由證人許文人出面提告證人陳韓英,讓證人陳韓英出面解決事情,伊並無誣告證人陳韓英云云。經查:
(一)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有未經證人許文人同意或授權而遭人偽簽及盜蓋之「許文人」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情事,且被告有於102年間與證人陳韓英約定離婚,2人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之「泰美味泰式風味館」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證人許文人並未在場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然嗣後被告卻於102年2月22日某時,與證人陳韓英共持上開證人欄內有「許文人」署名及印文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上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陳韓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述:伊只有看見黃英翔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簽名的情形,伊簽完離婚協議書後由被告保管,之後辦理登記時,上面就有「許文人」的簽名了;伊簽完離婚協議書後沒有遇過證人許文人;事後伊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相符(見106他966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67-170頁),及核與證人許文人於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上開離婚證書上面的見證人簽名及蓋章都不是伊本人親簽及蓋章,也沒有經過伊授權;伊是事後在民事庭以證人身分接受傳訊時才知道上情;之前伊父親過世後家裡有一些東西要處理繼承,有一些文件要辦,伊母親有跟伊說可能要辦一些東西,那些文書、流程都是被告去辦的,伊不知道是否有使用到伊的印章,伊沒有針對印章部份去深究等語相符(見106他50號卷第3頁、106偵緝131號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37-141頁),且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106偵6115號卷第31、32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而參照證人許文人於上開所證:之前伊父親過世後,家裡有一些東西要處理繼承,有一些文件要辦,伊母親有跟伊說可能要辦一些東西;那些文書、流程都是被告去辦的,伊不知道是否有使用到伊的印章,伊沒有針對印章部份去深究;但伊沒有授權他人使用伊的名義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1頁),互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稱:因為要辦理過戶事宜,故伊那邊有證人許文人的印章;證人許文人並未授權將其印章蓋用在伊與證人陳韓英之離婚協議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因處理家中事宜而保管證人許文人之印章,然證人許文人並未授權被告或他人得以使用該枚印章蓋印於上開離婚協議書,是上開協議書上證人欄內「許文人」印文係遭人盜蓋乙節,亦堪以認定。又證人許文人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有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陳韓英於102年1月4日,在前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上,偽簽『許文人』之姓名並蓋用『許文人』印章」之犯罪事實,而對證人陳韓英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許文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證人陳韓英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伊簽名及蓋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41頁),且有證人許文人於105年12月20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6他60號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許文人」之簽名,經本院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固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證人欄位「許文人」等筆跡,發現有複筆及錯別字之情形,恐有書寫者刻意做作書寫之虞,歉難與被告、證人陳韓英及許文人之常態筆跡比對等語;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送鑑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許文人」字跡筆劃特徵不顯,故是否為被告或證人陳韓英所為,無法認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90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0721號函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2、244頁及背面),上開2鑑定機關均函覆無法鑑定該部分筆跡來源,是尚無從經由鑑定以認定上開簽名為何人所偽簽者。然查,被告就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許文人」遭盜印印文之部分,先於偵查中辯稱: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許文人」的簽名蓋章係證人陳韓英所為云云(見106偵6115號卷第5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證人陳韓英說要離婚不想讓人家知道,伊就請證人黃英翔做其中一個見證人簽名蓋印,還差一個見證人,伊就跟陳韓英說證人許文人的印章在樓上,可以拿來用,但是是誰蓋用證人許文人的印章,伊不記得;蓋印章是不是 伊蓋 的,伊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0-2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說證人許文人的印章在樓上,但伊不記得伊有沒有說可以拿來用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證人陳韓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辯「上開『許文人』之印文係由證人陳韓英蓋印」或「被告曾向證人陳韓英表示證人許文人之印章在樓上」等情嚴詞否認,證稱:伊只有看見證人黃英翔在證人欄上簽名的情形,伊簽完離婚協議書後由被告保管,之後在辦理登記時,上面就有「許文人」的名字了;離婚協議書上「許文人」的名字跟蓋章不是伊所為的,離婚協議書一直都是被告保管,也是被告在戶政事務所提出的;伊只填寫離婚協議書上自己的姓名、資料及特約條件等;被告叫伊把本文跟簽名簽好,其他被告會處理;離婚協議書上的2位證人是被告找的,因為伊在臺灣沒什麼親戚朋友,被告說伊的部分伊簽,其他的被告會處理;被告沒有跟伊講說許文人的印章在樓上,伊也不知情;伊簽好離婚協議書伊的部分後,就將離婚協議書交給被告,交給被告時,除了伊寫上的部份外,其餘都還是空白的;伊後來有看到證人黃英翔來上址店內吃飯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106他966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67-170頁)。證人陳韓英既否認上情,卷內亦無證據足佐被告所辯「上開『許文人』之印文係由證人陳韓英蓋印」或「被告曾向證人陳韓英表示證人許文人之印章在樓上」等情屬實,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難逕採。然被告既自承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許文人」遭盜印之印文係出自其所保管之印章,且就其是否有拿取該印章加以蓋印,或其是否有對證人陳韓英表示可以使用證人許文人之印章等節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曾自承在卷,被告顯然對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盜印證人「許文人」印文之過程有所知悉,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既係保管證人許文人印章之人,該枚印章之存放位置應屬被告最為知悉,若非被告自行取用,或經被告授意他人並告知存放位置,他人應無法任意取得並使用該枚印章;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在離婚協議書上偽造證人之簽名並用印,其目的不外乎係為符合辦理離婚登記之要式性,考量此種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足認僅有欲為離婚協議之雙方,為符合辦理離婚登記之要式性,始有偽造離婚協議書之動機。是被告就其是否有拿取該印章加以蓋印,或其是否有對證人陳韓英表示可以使用證人許文人之印章等節,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說詞反覆、矛盾,而避重就輕之情形,然參照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既已自承上開遭盜印之印文出自其所保管之印章,又對印文遭盜印之經過顯然知情,自可推論被告即為實際參與上開盜印行為之行為人。再酌量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係為符合辦理離婚登記之要式性而私自盜用證人「許文人」之印章蓋印以作為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其為完成整份離婚協議書而符合辦理離婚登記之要式性,自亦有偽簽證人「許文人」之署名之動機,衡情當無可能僅盜蓋證人「許文人」之印文而不為簽名之部分,而使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不能完備之理。且觀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處「許文人」之記載,「許文人」之蓋印係緊接於「許文人」之簽名之後,二者緊密相連,更可推論被告盜印印文之時點係在偽簽簽名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伊有看到陳韓英簽許文人的名字,但是因為時間過了很久,而且伊有服安眠藥,伊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至第255頁),此節雖經證人陳韓英否認而無證據證實,然更徵被告對於離婚協議書上偽簽「許文人」署名之過程亦有所知悉,而衡諸一般常情,文件上某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有偽簽、盜印之情事,及偽簽、盜印之過程,除被偽簽、盜印之本人事後可能知悉外,實則僅有參與偽簽、盜印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知悉該事件全貌;在如本案偽造離婚協議書之情形,即除該被偽簽、盜印姓名之證人可能於事後知悉被偽簽、盜印之情形外,僅有協議離婚之雙方中,實際參與偽簽、盜印之一方得以知悉該離婚協議書有偽簽、盜印之事實,及偽簽、盜印之相關經過。參照證人許文人於105年12月20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時所表示:伊哥哥(即被告)今天請伊出庭,在出庭前的幾個月,有說陳韓英在該案的離婚訴訟中,提出的離婚證書,伊是見證人;都不是伊本人親簽及蓋章,也沒有經過伊授權等語(見106他50號卷第3頁);及證人許文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當初知道被告與證人陳韓英有協議離婚,但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有伊的名字,是民事庭傳喚伊作證,離婚協議書上是由伊擔任見證人時伊才知道;伊在民事庭才有看過該份離婚協議書等語(見106偵緝131號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40頁),顯見遭人偽造簽名並盜印印章之證人許文人,係於被告與證人陳韓英之民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遭傳喚到庭作證時,方知悉該份離婚協議書之存在,其對該份離婚協議書製作、偽造之過程,均毫無知悉,亦無任何接觸。再參照簽立離婚協議書之一造即證人陳韓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只有看見證人黃英翔在證人欄上簽名的情形,伊簽完離婚協議書後由被告保管,之後在辦理登記時,上面就有「許文人」的名字了;離婚協議書上「許文人」的名字跟蓋章不是伊所為的,離婚協議書一直都是被告保管,也是被告在戶政事務所提出的;伊只填寫離婚協議書上自己的姓名、資料及特約條件等;被告叫伊把本文跟簽名簽好,其他被告會處理;離婚協議書上的2位證人是被告找的,因為伊在臺灣沒什麼親戚朋友,被告說伊的部分伊簽,其他的被告會處理;被告沒有跟伊講說許文人的印章在樓上,伊也不知情;伊簽好離婚協議書伊的部分後,就將離婚協議書交給被告,交給被告時,除了伊寫上的部份外,其餘都還是空白的;伊後來有看到證人黃英翔來上址店內吃飯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對於證人欄內「許文人」部分係由何人簽立蓋印伊不知悉等語(見106他966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67-170頁),證人陳韓英就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許文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有偽簽、盜蓋情事自始至終亦不知悉且無爭執。反觀作為簽立離婚協議書他造之被告,在尚無任何人知悉或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上有何偽造情事以前,率先向證人許文人表示上開離婚協議書內有偽造之情,先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91、12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中即主張:
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許文人,係伊之親弟弟,與伊母親共同居住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住處,證人許文人對伊與證人陳韓英所謂102年1月4日之離婚並不清楚,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許文人」之住址、身分證字號均由證人陳韓英書寫,甚至簽名,亦係由證人陳韓英為之,印章則是伊因先前辦理其他文件時所留存,由伊請證人陳韓英將之找出加以用印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1紙在卷可佐(見106偵緝字第131號卷第26-34頁);再於105年12月20日向證人許文人告以「陳韓英有偽簽及盜蓋上開離婚協議書」等情,而使不知情之證人許文人對證人陳韓英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且於本案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稱上開離婚協議書係屬偽造,先於偵查中辯稱: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許文人」的簽名蓋章係證人陳韓英所為云云(見106偵6115號卷第5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跟證人陳韓英說證人許文人的印章在樓上,可以拿來用,但是是誰蓋用許文人的印章,伊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0-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說許文人的印章在樓上,但伊不記得伊有沒有說可以拿來用這件事情;伊有看到證人陳韓英簽許文人的名字,但是因為時間過了很久,而且伊有服安眠藥,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255頁)。
則被告在尚無任何人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上有偽造事由時,率先表示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許文人」部分係屬偽造,且明確陳稱該偽造之印文係由伊所保管之印章蓋印,其從頭至尾對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許文人」簽名蓋印係遭偽造之事實及過程均知之甚詳,相較其餘被偽造之人即證人許文人,或簽立離婚協議書之他造即證人陳韓英對上情毫無知悉之情況,被告顯然係唯一知悉上情之人,則被告若非即為偽造之行為人,顯然無由於司法介入調查之前即知悉上情歷歷,不但明確指出上開離婚協議書係屬偽造,甚且明確陳稱該偽造之印文係出自伊所保管之印章,並就印章提出及蓋印過程等細節部分提出數種不同版本之說法。是依被告前開所辯,反足證明被告即係偽造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行為人,始能對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許文人」部分偽簽及盜印情事自始即知之甚詳。綜核以上各節,足認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許文人」之簽名及蓋印應為被告所為,被告明知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許文人」之簽名蓋印係由其本人偽簽並盜蓋而偽造者,猶持該份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證人陳韓英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證人許文人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三)再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有向證人許文人告以「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許文人』簽名係由證人陳韓英所簽」乙情,並要證人許文人對證人陳韓英提出告訴等節,業經證人許文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是我哥哥(即被告)叫伊提出告訴;伊當初知道被告與證人陳韓英有協議離婚,但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面的證人有跟伊的名字,是後來民事庭傳伊作證時才知道;當時證人陳韓英拒不出面,伊家人包括被告希望透過由伊向地檢署提告證人陳韓英的方式讓證人陳韓英可以出面處理問題;被告有伊說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應該是證人陳韓英簽的;被告有叫伊去告證人陳韓英偽簽伊的簽名等語明確(見106偵緝131號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37-141頁),而證人許文人事前對於該份離婚協議書之作成及偽造經過均不知情,迄至被告與證人陳韓英之民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遭傳喚出庭作證時,方知悉該份離婚協議書存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若非被告刻意告知證人許文人上情,證人許文人應無可能無端逕認上開離婚協議書係由證人陳韓英偽造而提出上開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伊有慫恿許文人至地檢署申告陳韓英有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許文人姓名並蓋用許文人印章,因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伊要許文人去告陳韓英偽造文書是想要請陳韓英因出面解決事情;伊有跟許文人去地檢署;伊有跟許文人說離婚協議書上不是伊簽的,伊應該有跟許文人說離婚協議書上偽造許文人是陳韓英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頁),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許文人告以「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許文人』署名係由陳韓英所簽」等情,被告既明知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許文人」之簽名及用印係其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偽簽並盜印者,已如前述,竟仍向證人許文人訛稱係證人陳韓英偽簽並盜印上情,使不知情之證人許文人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證人陳韓英按鈴申告,被告所為顯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文人以遂行其誣告證人陳韓英之犯罪目的,屬誣告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為該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偽簽證人「許文人」之署名並盜印證人許文人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離婚協議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離婚協議書後復持以前往戶政機關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持偽造而不具協議離婚效力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文人至地檢署按鈴申告而實行其誣告證人陳韓英之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為辦理離婚登記,明知證人許文人並不在場,在未經證人許文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冒用證人許文人之名義充當證人而偽造離婚協議書,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所為非僅生損害於證人許文人,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事後又為求民事訴訟勝訴,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文人對證人陳韓英為誣告之行為,所為更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卸其責,復未與被害人即證人許文人、陳韓英達成和解並賠償其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孩子,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偽造之離婚協議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持向戶政機關人員行使而由戶政機關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者,無由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至其上上證人欄內偽簽之「許文人」署名、盜蓋之「許文人」印文各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董惠平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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