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橡膠軟管壹條、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橡膠軟管壹條、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0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在停放於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老爺10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其所有橡膠管1條綁住手臂後,持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注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同日下午4時40分之前),在前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乙○○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橡膠軟管1條、針筒1支,員警取得乙○○之同意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證人即被告遭查獲當日與被告同處於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 趙健富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毒品檢驗確認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橡膠軟管1條、針筒1支。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起訴係認定被告自95年3月31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成立集合犯之關係(見原起訴書),而被告於95年3月31日起至95年11月5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檢察官原起訴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公訴人於本院96年10月3日審理時亦已更正為被告僅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此敘明。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5月10日雖因本案傳拘未到,經本院以南院雅刑律緝字第17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且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15日始經警緝獲到案(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被告96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橡膠軟管1條、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3.4公克),為趙健富所持有之毒品,已據趙健富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警卷第9、10頁),並非本件被告持有之毒品,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