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裁定,前依本院96年裁全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鈞院發還前開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通知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之姓名為「 高彗榕 」,有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所提異議狀及行使權利卷附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丙○○」為行使權利之通知,顯難逕認業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高彗榕,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