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於93年7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日13時許為警查獲採取尿液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並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參本院96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採尿同意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96年5月23日尿液確認報書(參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㈡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2版記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排出最長期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於96年5月1日13時許為警查獲採取尿液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相隔3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依據前開函釋說明,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偵字第
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於93年7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6年5月1日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在
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據被告當庭之供承,並參酌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定施用毒品時間應為96年5月1日13時許為警查獲採取尿液回溯
3日內之某時,施用地點則為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參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審卷第21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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