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35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竊盜未遂罪、編號貳竊盜罪,除編號壹竊盜未遂罪外,編號貳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該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已減得之刑(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編號2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佰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夜間侵入竊盜罪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竊盜未遂罪及編號2竊盜罪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前段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銀元300元即│││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27日│93年8月6日│││││││││├───┬───┼─────────┼──────────┤│偵│機關│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及├───┼─────────┼──────────┤│查│年│95│94││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7132│12023│├───┼───┼─────────┼──────────┤││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簡│易│││號├─┼─────────┼──────────┤│事││號│3954│434││├─┼─┼─────────┼──────────┤│實│判│年│95│96│││決├─┼─────────┼──────────┤│審│日│月│12│3│││期├─┼─────────┼──────────┤│││日│28│29│├───┼─┴─┼─────────┼──────────┤││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年│95│96│95││確│案├─┼────┼────┼──────────┤│││字│簡│聲減│易││定│號├─┼────┼────┼──────────┤│││號│3954│326│434││日├─┼─┼────┼────┼──────────┤││確│年│96│96│96││期│定├─┼────┼────┼──────────┤││日│月│1│7│8│││期├─┼────┼────┼──────────┤│││日│26│16│7│├───┴─┴─┼────┴────┼──────────┤│合於中華民國九│已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銀元300元即│││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符合數罪併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