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31號、第6745號、第7522號、第101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細長型鐵片貳支、黑色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細長型鐵片貳支、黑色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9年6月20日入監服刑,嗣於91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6號、92年度訴字第1106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確定,於92年12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月16日上午7時
許,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臺南縣○○鎮○○路○○○巷○○號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身分證、現金卡、信用卡等各1張、健保卡4張及郵局存摺1本等物】,得手後旋逃離該處。
㈡於96年3月2日上午6時許起至11時15分許止之某時,在臺
南市東區「遊戲阜網咖店」內,明知綽號「 阿成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MOTORAL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機身號碼0000000號,係丙○○於96年3月1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內,遭不詳竊賊所竊取)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戊○○於96年3月2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內遭不詳姓名竊賊所竊取),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嗣於96年3月2日11時15分許,經臺南市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街
2段79巷11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前開行動電話。㈢於96年6月26日凌晨5時許之夜間,手戴黑色手套1雙,持
1支手電筒以供照明,且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細長型鐵片2支,以開啟臺南市○區○○○○街○○號甲○○住宅大門門鎖方式,侵入該住宅,欲竊取甲○○所有之珍珠項鍊2條、玉手鐲2只、金飾手鐲1只、胸針1對、金飾手鍊1條、彌月金飾1條、玉墜項鍊1條、白金戒指1只及金戒指4只等物,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遭甲○○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據報前往後當場逮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鐵片、黑色手套及手電筒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另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規定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606000844號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3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96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甲○○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證述渠等財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6年4月12日南縣化警偵字第0961000255號警卷第1頁至第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606000844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9日刑紋字第0960034215號鑑驗書暨指紋照片2幀(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96年4月12日南縣化警偵字第0961000255號警卷第
7頁至第8頁)、現場蒐證照片6幀、8幀等在卷可佐(參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6年4月12日南縣化警偵字第0961000255號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606000844號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復有前開扣案之細長型鐵片、黑色手套及手電筒等物,而扣案之細長型鐵片為鐵製材質,客觀上顯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誤。
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贓物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⒈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收受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前開行動電話,於收受時即知該行動電話應為贓物等情,亦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參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01
540號警卷第1頁至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31號偵查卷第20頁)。
⒉上揭行動電話分為丙○○、戊○○所有,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遭不詳姓名竊賊所竊取,確為贓物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明綦詳(參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0154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01710號警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01540號警卷第7頁)、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01540號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異動申請書(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01540號警卷第14頁)、NOKIA廠牌行動電話資料(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01710號警卷第13頁)、蒐證照片4幀(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0154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01540號警卷第16頁、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01710號警卷第11頁)等附卷足證。
⒊綜上,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亦因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係因防閑所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業據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述,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丁○○住處,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上開2支行動電話雖分屬被害人丙○○、戊○○
2人所有,法益不同,惟被告同時收受該2行動電話時並不知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僅係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容為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所持該細長型鐵片,乃具有相當堅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者,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於被害人甲○○住處遭警逮獲,惟被害人 侯某 所有珍珠項鍊等財物,係自被告身上所取出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述明確(參上開警詢筆錄),顯見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贓物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
他人之物,分別衡其犯罪手段、各次竊盜所得之物及所生損害,復認被告收受他人所失竊之財物,嚴重影響他人追贓之困難,罔顧他人財產法益,亦有不該,惟念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竊盜、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均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與事實欄一㈡所述竊盜犯行所諭知之宣告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㈧扣案細長型鐵片2支、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事實欄一㈢所述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本院96年10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即審卷第44頁),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