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扣得甲○○所有且供本案行竊用之鑰匙1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