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核准自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台灣)銀行概括承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0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