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甲○○被告香港永利公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參附件)。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894號判例亦同意旨。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文,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香港永利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詐欺犯罪行為,本質上乃自然人始得為犯罪主體,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故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末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揭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有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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