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昊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昊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昊宸最近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罪名相同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