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統於民國108年1月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巷往康樂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東往西方向逆向左轉至康樂路1段196之1號前道路邊線外,準備穿越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謝宛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康樂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車道上,因見狀驚嚇而滑倒,並受有左手、左髖、雙膝及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文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宛庭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149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