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04號抗告人 陳建志 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助惻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甲)均撤銷。
理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餘刑期(下稱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又依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再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闡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
二、本件抗告人陳建志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80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並宣告褫奪公權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4日期滿)。
抗告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5年3月17日故意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上開假釋,經法務部逕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105年6月2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5632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前揭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兆巳105執更2516字第39765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1日簽發10
5年執更助惻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有期徒刑殘刑7年5月1日(刑期起算日105年10月21日,執行期滿日113年3月21日),有上述各該判決、裁定、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囑託執行函、執行指揮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稽。法務部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特別預防需求之相關具體情狀,判斷有無使抗告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僅以抗告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遽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假釋。然於上開解釋公布後,上開規定因部分違憲而失其效力,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即生適法性之瑕疵,致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上述殘刑之適法性,亦難謂全然無虞。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揭法律狀態變更情事,認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抗告人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非允當。抗告意旨以其假釋是否予以撤銷,尚應為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裁量,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述說明,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事涉抗告人人身自由事項,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助惻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甲)一併撤銷,以為即時之司法救濟。
三、至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關於抗告人若不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之訴訟救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