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該條復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法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負面情緒,竟持鐵棍敲打告訴人住處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局部凹陷損壞,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攤販,暨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鐵棍雖未扣案,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問:鐵棍何來?)路邊撿拾等語(見偵卷第37頁),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4號被告徐志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龍與 何秀珍 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路旁所撿拾之鐵棍前往何秀珍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外,持鐵棍朝該處鐵捲門敲打,致何秀珍住處鐵捲門產生局部凹陷損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何秀珍。
二、案經何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龍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秀珍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估價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共5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