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謝尚龍陳尚龍 相對人 謝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即債務人謝尚龍即陳尚龍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88萬元、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6月3日,業經登記在案。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即債務人謝尚龍即陳尚龍分別向聲請人借用以下三筆借款:⑴於107年6月4日邀同相對人謝宇軒為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240萬元,借款期間3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7年6月8日起至137年6月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
1.08%)加年利率1.1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27%),尚欠借款本金2,309,0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⑵於107年6月4日邀同相對人謝宇軒為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3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7年6月8日起至137年6月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08%)加年利率1.1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27%),尚欠借款本金3,867,0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⑶於107年6月4日邀同相對人謝宇軒為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1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7年6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08%)加年利率4.8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9%),尚欠借款本金1,061,7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借款皆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該三筆借款債務人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09年2月7日、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7日,總計尚欠借款本金7,237,96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3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3月24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70字第009503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謝尚龍即陳尚龍、謝宇軒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9年4月1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謝尚龍即陳尚龍、於109年3月3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謝宇軒,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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