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書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書麟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
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往新竹市火車站方向行駛,欲自圓環第5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第4車道,致與同向行駛在第
4車道之告訴人 湯琍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頸胸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9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卷第4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