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72號原告 張陳坤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徐銀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徐銀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具狀陳報本件土地增值部分客觀現值無從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蔡秀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