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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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 楊俊峰 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4年4月18日93年執更乙字第1480號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俊峰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發監執行,嗣於民國91年6月11日獲假釋;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93年5月間,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乃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並據以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更乙字第1480號執行指揮書)。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前述執行,於109年5月29日依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示。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應撤銷假釋之規定,已經司法院做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本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亦即,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述解釋意旨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因未及依解釋意旨,就抗告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等具體情狀,僅因前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撤銷其假釋,尚有未當;檢察官據以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亦已失所依據,而難認妥當。原裁定未及審酌,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公共危險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規定,法務部撤銷假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據為執行殘刑之指揮尚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不服原裁定,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併同本件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使法務部得依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重為審酌,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