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臻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
8日109年度聲字第5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而抗告,準用同法第351條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419條明文規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臻亞(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030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0年1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6頁、第129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月14日起算5日,至遲應於110年1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抗告狀末頁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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