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聲字第9號
原   告 佳盛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
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聲請免假執行,曾提
供新台幣56,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宣示「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則95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既已
廢棄,足認聲請人毋需依該判決所示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應供擔保之原因,顯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484
號判決、96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書、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二審民事判決書各1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其供擔保之
原因認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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