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行經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更正為「沿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橫窠雅路方向行駛,行經半山雅路29號前」、同欄第
4行至第5行、第7行「行車方向線」均更正為「分向限制線」、同欄第5行至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同欄第9行至第10行「左髖臼骨骨折移位、左側骨頭骨折移位」更正為「左髖髖臼骨折移位、左股骨頭骨折移位」、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楊萬泰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萬泰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理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黃瑋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抵,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瑋杰及乘客 徐銘隆 受有前揭傷害,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楊萬泰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瑋杰、徐銘隆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撞本件車禍,告訴人黃瑋杰、徐銘隆因而受有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