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不料,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成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可能是別人在旁邊吸聞到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經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普儀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確認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而長榮大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且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煙毒反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吸入二手煙之詞,顯無可採,是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接受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惡習難改,惟念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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