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五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鎮○○○路與華川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雨、省道、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傅旭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鎮○○路東側往西方向,欲通過上開路口(T型路口),乙○○未及剎避,直接撞擊傅旭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機車因遭此撞擊力刮地滑行長達二十一點四公尺,致傅旭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腹部創傷合併內出血、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成植物人狀態,即受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乙○○肇事後,雖有停車查看,並請路人報警,及與在旁路人合力將傅旭宏抬至路旁,然隨即趁機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案審理中),嗣經目擊者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傅旭宏(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 傅財友傅溫鳳枝 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傅旭宏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證人即與被告合力將被害人傅旭宏抬至路旁之丙○○及 陳沈秀玲 於警訊時、證人即於案發後受被告之託報警之 吳慧昭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號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據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到達時被告已不在現場,現場是一片凌亂,車損嚴重,而案發路段並無修路之情形,該路口有號誌,是在上坡終點處附近,號誌運作正常,依現場機車刮地痕長達二十一點四公尺,是接續之刮地痕,而刮地痕之部分並無對照表,故依此僅能判斷被告有一定之車速,並無法確實判定被告當時之車速為何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傅旭宏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腹部創傷合併內出血、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成植物人狀態,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傅旭宏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禁字第二一八號宣告傅旭宏為禁治產人,有上開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按。準此,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甚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省道、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傅旭宏騎車闖越紅燈,伊煞車不及始撞上云云。惟本件經送請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卷附資料,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告稱綠燈通行,缺被害人筆錄,本會無據證明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語,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九三三號函附卷可按。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不遵守燈號之行為。是尚難僅據被告片面之辯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已成植物人狀態,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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