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瑞士刀工具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許 王清花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於路旁,該不詳姓名男子乃於車旁把風,而甲○○則雙手戴上手套,並持所有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瑞士刀工具組一支,先破壞該自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頭、手伸入車內,欲竊取駕駛座旁之國際牌音響一臺、NEC牌VCD一臺。嗣因乙○○自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租屋處陽臺往下觀看時,發覺上情,乃報警查獲,致未得逞,當場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瑞士刀工具組一支、手套一雙及鐵鎚一支,而該不詳姓名男子則乘機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聽聞汽車防盜器聲響,乃下車至該自小客車查看,並將頭伸入車內,當時曾見到某不詳男子自該處衝出,伊並無竊盜犯行;又扣案物部分,其中手套部分係因天冷而套上雙手,另螺絲起子、瑞士刀工具組則置於隨身包內,係供修理機車之用,至鐵鎚係置於機車內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稱:伊自高雄市○○區○○路○
○巷○號七樓租屋處陽臺往下觀看,發覺二人行跡可疑,其中一人持類似鐵條之工具,破壞駕駛座車窗,另一人則在車子周圍來回走動,其乃持行動電話報警,嗣打破車窗之人即將手伸入車內,於翻找之際,警察就到現場,伊警局指認之人,確為行竊者,因偷車之處適有電燈桿,故看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爰審酌上情,並參以①一般而言,汽車防盜器發出聲響,旁人固會往該處觀看,
惟被告係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若欲返家,在子夜時間車輛、行人不多下,騎車速度必然不慢,於經過現場之瞬間,會立即停車觀看,已屬罕見,停車後未騎車上前觀看,而將車停於路旁,再步行前往現場,更與常情不符;②又被告縱因好奇而前往該處,於發覺該車車窗遭人破壞,且聽聞汽車防盜器聲響,並目賭他人衝出,當知係發生竊案,竟不知避嫌,仍將頭伸入車窗查看,亦與經驗有違;③另被告騎車若遇天冷,而有戴工作用手套之習慣(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三行),則手套使用率應甚頻繁,手套應呈老舊、且有污痕,惟觀之扣案工作用手套照片(詳警訊卷第十三頁),該手套雖為白色,但無污漬,幾屬新品,則該手套應非供被告平常騎車之用,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甚明;④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仇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在無利害關係、證人乙○○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及無反證推翻證人乙○○之證詞下,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認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
㈢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附警訊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所有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瑞士刀工具組一支,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謀竊盜,推由被告下手實施,而該不詳姓名男子則在旁把風,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公訴人認該不詳姓名男子係幫助被告實施犯罪,容有誤會。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本件竊盜行為並未得逞,惟起訴法條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應屬漏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即持兇器犯案,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惡性非輕,並參以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本件竊盜並未得手及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螺絲起子一把、瑞士刀工具組一支、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鐵鎚一支,係於被告機車內查獲,並非於現場扣得(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之(另證人乙○○雖證陳被告係持類似鐵條之物,破壞車窗,惟扣案物並無類似鐵條之物,在無證據證明該物係何物下,爰不就該物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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