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聲請人誤載為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公克)。甲○○經警採尿送驗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九二二二七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三公克之事實,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按依免疫學分析法對於人體服用藥物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做定性定量之檢驗,亦可加以辨別,幾乎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亦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前開自白稱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施用、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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