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竊盜部分應更正為:「乙○○與 陳坤志 (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判處罪刑在案)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伸入必昱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無人居住其內,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必昱公司)鐵皮屋倉庫鐵捲門之安全設備之縫隙內,開啟鐵捲門之電源開關後,與陳坤志一同進入必昱公司倉庫及辦公室內,接續竊取必昱公司所有之傳真機一台、飲料數瓶、泡麵數包及車牌號碼00—一八二一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一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是本件之鐵皮屋倉庫鐵捲門應屬安全設備;至該款所謂之「越」,不以身體全部或一部越入為要件,被告以手伸入必昱公司倉庫鐵捲門縫隙開啟鐵捲門電源開關後進入倉庫、辦公室竊取財物,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詳予載述,且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們在倉庫看到有一輛貨車,鑰匙未拔起,我們想要一起偷回去,因我們想寫字條恐嚇取財,但不曉得帳號,所以我們就先回陳坤志住處寫紙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嗣後返回必昱公司竊取貨車之行為,與先前竊取傳真機、飲料等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屬同一竊盜行為之接續實施,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傳真機、飲料等物與嗣後竊取貨車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與陳坤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一時貪念及失慮,現業與被害人即必昱公司之負責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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