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家倒車進入仁忠五街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倒車,適後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段上往仁忠路方向行駛,而遭正倒車之乙○○撞擊機車之右側,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三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倒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她。當日我才上車發動,準備要倒車時,手煞車還沒有放掉,我就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探頭出來看,看到被害人已經坐在地上,之後我就下車去看她,我問她有否怎樣,她說她的腳,好像有扭傷,我就好心送她去醫院。她跌倒的位置是在我車子的後方,當時我沒有問她如何跌倒。當時被害人的附近,有一輛廂型車停放在附近:::」 云云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跌倒之位置係在伊車輛之後方云云,然依證人 梁冊節 即被告之母親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兒子要倒車,車已發動,尚未倒車,告訴人已過,並回頭看我們,我當時正要指揮我兒子倒車,當時告訴人已經騎機車經過我家門口」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是被告與證人梁冊節對於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供述相互矛盾,且證人梁冊節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是證人證稱當時被告尚未倒車云云,是否係迴護被告之詞,尚有可疑。然被告隨同告訴人之丈夫 簡家成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曾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高雄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簽名,而該紀錄表上係記載:「簡家成報稱其太太甲○○騎乘LDG-0二九與乙○○駕駛VD─二一七九號在上述地點仁忠五街發生車禍。乙○○在仁忠五街自家倒車撞上甲○○騎乘LDG-0二九,甲○○右腳骨折,送長庚醫院,當時沒報警處理,現場已破壞」等語,既然被告當時曾在前開紀錄表上簽名並蓋指印,足認被告當時應知悉紀錄表之記載內容,衡情,若當時確實非因被告倒車不慎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為何被告願意在前開紀錄表上簽名?
(二)再者,據告訴人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其雙親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之談話譯文(該錄音譯文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附之錄音帶內容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雖被告及其母親於對話最後皆否認當時係被告撞倒告訴人,然被告之父親及母親於對話之初,確有提及告訴人之機車確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之父親稱:「這算是他(指被告)在倒車時,大家歹運,大家撞上」、「:::事情發生,應該叫警察處理」等語,被告之母
親稱:「有啦!,我有喊他」、「我是認為救人要緊,應該馬上送去醫院,我兒子這樣子講,我說當時為什麼不叫警察來量,看誰錯,難是我兒子撞上你,還是你撞上我兒子」等語,是依被告父母親之說詞,渠等均未否認被告當時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撞倒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亦自承:「你(指告訴人)的前面有壹台摩托車先過,我就一直在看那壹台摩托車」等語(見前開譯文筆錄),可徵被告當時應係注意告訴人前方之摩托車已過,而未注意其後之告訴人即貿然倒車,依此推論,足證本案確係因被告倒車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無訛。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再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