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拾貳台(均含IC板)及現金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甲○○前有槍砲、麻藥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入監服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尚未執行)」及「甲○○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 王啟軒 、林泂誠具犯意聯絡,雇用該二人為店員」;更正甲○○在高雄市○○路「成晟商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為:「自前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宣判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在高雄市○○路「富而樂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為「於前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宣判之後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聲請書誤植為一月七日)止」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把玩電動機具之客人陳柏村、 王天煌 、店員王啟軒、 林炯誠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製作之營業場所檢查記錄各一紙、現場相片十四紙在卷可憑,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證。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違犯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被告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與店員林炯誠、王啟軒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紀錄,未執行完畢復為本件犯行,素行欠佳,且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均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擺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扣案現金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另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一月九日間之犯行起訴,然因被告先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係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字五十號審結,是被告前開犯行業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因該部份事實若成立犯罪,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一│金象王一台、動物 柏青樂 一台、魔法球一台、滿貫大亨二台、現金一│││萬零三百元。│├──┼───────────────────────────────┤│二│金象王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魔法球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大舞台一│││台、金龍鳳一台、現金五千九百七十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