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松埔路交岔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沿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林車與由 林萬全 所騎乘之機車險遭闖紅燈之趙車擦撞,甲○○遂與乙○○發生口角,乙○○見狀遂停車欲下車與甲○○理論,乙○○下車時,因不慎致左跟骨骨折,而蹲倒在地,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乙○○之頭部與手臂,致使乙○○受有左前臂挫撲傷與前額挫撲傷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林萬全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自己從砂石車上跳下摔倒受傷,卻誣賴伊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指訴:「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神農與松埔路口,因我開砂石車行神農路東向西過十字路口後,不知何原因,遭林吉田在路中拿木棍打我左前門,再搓進車門內,搓到前額,我就停下來,他就把我拖下來,用木棍打我的手和腳,造成我受傷,如重仁骨科醫院診斷書二張」;於偵查中陳稱:「(右述時地甲○○持木棍打你否?)還有另一人,都持木棍打我頭部、手部及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坐在車上,被告就拿一隻很長、方型、蓋房子做模板所用那種、比人還要高的棍子打車門,伊搖下車窗來,被告拿該木棍搓伊額頭,伊從車上跳下來,被告還一直打伊云云,可見告訴人就被告傷害之情節,前後所述有明顯歧異,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手持一個隻很長、方型、蓋房子做模板所用那種、比人還要高的棍子搓進車窗內搓傷伊前額,再毆打伊手腳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駕上開砂石車,自地面到駕駛座車窗下緣之高度為二百零一公分,而當庭測量被告之身高為一百五十五點五公分,則以被告之身材瘦小、年紀已六十歲,如何可能舉高一百五十五公分以上(告訴人指稱木棍比人還高)之木棍越進距其頭頂約四十五公分上方之砂石車車窗內,並搓傷告訴人之前額?殊難想像,是告訴人前述指訴並不合常情,實難採信。
(三)公訴人雖指稱證人林萬全於警偵訊時所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惟證人林萬全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神農路與松埔路口發生時,我跟在甲○○後面騎重機車,見有一輛砂石車闖紅燈(東向西),我趕快煞車停在右前輪旁,即聽到砂石車司機口出『幹你娘,你是在看啥小』,然後甲○○就回話:我沒給你撞到你是罵什麼。然後他就把車開到過路口時,見他從車上跳下,就蹲下,我就問他怎樣?他說:『我的腳跳下扭到』。我沒有看到甲○○打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在甲○○後面,是 趙某 闖紅燈差點撞上我及甲○○,我有聽到林、趙二人在吵架,後接著趙某開車門跳下就蹲在地上,我有上前查問,趙某說是跳下時腳扭到」、「(問:見甲○○打趙某否?)無」等語,則證人林萬全於警偵訊時均證述被告未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之左腳跟骨折係跳下砂石車時所扭傷,並非被告持棍毆打所致。
(四)參以依告訴人之重仁骨科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除左腳跟骨折外,其他傷勢為左前臂挫撲傷、前額挫撲傷、左大腿挫傷,則告訴人既自砂石車駕駛座跳下地面,造成其左腳跟骨折,當時其身體勢必失去重心摔倒在地,則其受有左前臂挫撲傷、前額挫撲傷、左大腿挫傷,豈非當時摔落地面跌傷所致?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自砂石車跳下摔倒受傷,較為可信,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不符常情之處,且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參諸前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不合常情之指訴,即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