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十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嫌詐欺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無非以:(一)本件告訴人乃就被告甲○○犯詐欺及事後為圖脫免民事強制執行而脫產以損害債權二罪,但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僅敘述詐欺罪如何不成立,而對於被告脫產賣掉所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股票,涉嫌損害債權犯行,並未敘述理由;(二)告訴人查悉被告持有之太電公司股票有一千六百二十張之巨,但檢察官函查之財產資料明細表,註記不明,僅記載「投資一六二0」,致原處分之檢察官誤認係指被告投資金額一千六百二十元,但買賣股票焉有僅一千六百二十元之可能?告訴人認應向代理服務之「元大証券」函查有關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出售股票之往來紀錄即明,但檢察機關置之不問,告訴人實難甘服,因認原駁回再議之處分為無理由,依法委任律師檢具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該「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理由,乃在刑事訴訟法中新增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其精神固在使法院就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妥當,加以調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但終非使法院居於檢察權之上級審查機關,混淆彈劾主義之「審檢分立」制度。職故,該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出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証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另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得再為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九一)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參照)。
三、茲查:
(一)聲請人所稱被告名義所有之太電公司股份,是否為投資一千六百二十張股票,前經聲請人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以下稱:財稅中心)所提供之八十七年一月份之被告財產清單中,載有「投資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1620」之註記,雖聲請人逕認定係指被告持有一千六百二十張股票(即一百六十二萬股),但勾稽該財產明細表有關該「投資欄位」註記之單位是「元」,應易於查知係指投資一千六百二十元;而查該財稅中心有關投資股票之財產註記,係以面額(每股十元)計算,並非以上市交易價格註記,再者股票交投實務亦恆有「零股交易」情事(指單筆交易不逾一張即一千股),準此被告所持有之太電公司投資股份一千六百二十元顯無違情悖理;再查,原處分之檢察官釋疑,乃函請該財稅中心查覆上開「投資1620」註記之真義。據該中心查覆指明:「本中心財產消單內之投資資料係提供投資額,非投資股數」等語明確,有該財稅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資五字第九一0六二00六號函附偵倦可稽(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原處分檢察官據以認定上開投資額係指(面額合計)一千六百二十元數額即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甚至請求向代理股份之元大証券函查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股票出售明細,洵屬無據,核無必要。
(二)又查,原處分之檢察官及駁回再議之原檢察長處分書內,就認定本件應屬借貸而衍生之民事糾葛,及被告並不構成「詐欺」及「損害債權」罪嫌諸理由,均於處分書內詳細縷述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調查亦臻完備,經核於法無違誤。而原檢察長既已審認原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為無不合,綜合採酌據為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自已充足表明心証之基礎,聲請人僅執書類之格式,指摘原檢察長駁回再議並無論及「損害債權」罪嫌云云,亦非所論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揆諸首揭之法條意旨,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