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及承辦警員之證詞,認扣案之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元係上訴人預備購買偽造信用卡之用,然原審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認定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係澳門人隻身來台,並無親友,信用卡在台灣之使用雖已普遍,然非一般所有衣食住行之一切開支均得使用之,上訴人既已購買四張偽造信用卡使用,如犯行未被發現,四張信用卡已足夠使用,茍遭發覺即如現今身陷囹圄之遭遇,況上訴人隻身在台豈有不準備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即使如上訴人之自白,預留現金係為購買偽造信用卡所用,但如原判決所認四張信用卡值十萬元,則扣案十七萬三千元購買偽造信用卡,七張不足,六張有餘,原判決認定全係供預備購買偽造信用卡詐財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扣案現金固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之金錢並非專為買偽造信用卡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羅名欽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主任 龍瑞成 之證述,並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0000號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及贓證物領具保管單等各一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現金十七萬三千元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辯稱扣案之十七萬三千元係供其生活費用及旅費之用,非預備供購買偽造之信用卡犯罪用云云,如何係事後為避免被沒收所為翻異之詞,而不足取,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且係預備供犯罪之用為已足,即得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扣案之現金十七萬三千元係上訴人所有預備供購買偽造信用卡詐財之用,已據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在卷,並經承辦警員 許進寶 結證明確,其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係供其生活費用及旅費之用云云,核係事後避免被宣告沒收之詞,並不足取。因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所為論斷並非事理所無,難認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就扣案之十七萬三千元是否為預備供犯罪預備之物,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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