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沈曉燕 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92年台抗字第471號、89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0,474元部分廢棄,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訴之聲明之記載及原確定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頁、第21頁以下),堪認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中拆除系爭建物之主請求提起再審之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6及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既僅就再審被告附帶請求再審原告應自94年12月9日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帶請求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該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以定再審之訴之標的價額。
三、次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50,474元,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原確定判決命其按月連帶給付之期間已逾10年,堪認再審被告主張其權利存續期間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56,880元(即50,474元/月×12月×10年=6,056,880元),再依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為91,49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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