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助字第2033號所執行者係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榮兆以下案件之刑: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確定,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確定(原裁定誤載為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31號,應予更正),而前開案件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助字第2033號聲明異議,即應向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等諸多違背法令。原審法院之認用法顯有違誤,且引用諸多錯誤,實難令人心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請求撤銷廢棄原裁定,以維法紀兼維人民法益等語。
三、經查: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若執行檢察官係依定執行刑之裁判指揮執行者,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名譽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2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不服,自應向實際諭知其罪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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