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王珮儒 律師被告 陳綺雯
沈劍凌 沈志凌 沈慧玲 原名 沈雲凌 . 沈曉燕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複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沈誠 所建,即該建物及土地是否為配發眷舍,屬國軍老舊眷村眷舍認定之問題,此爭議現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之先決問題,爰依首揭法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上之建物究係何人所建一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院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並無待行政爭訟程序之認定,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另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為配發眷舍,而屬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一節,並非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之先決問題,於本件判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八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嗣經原告以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同年七月十三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之三地號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一七○.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八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一四一.二九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暨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備位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既抗辯系爭建物非原告管理所有,即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八號建物,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遭被告無權占有建物面積一四一.二九平方公尺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
A、B所示(即系爭建物)、土地面積一七○.二四平方公尺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即系爭土地)。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陳綺雯之夫即其餘被告之父沈誠生前所自建,且系爭土地為其所租用,渠等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並非無權占用,惟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國防部第四廳為原始起造人,其所有權歸屬於中華民國,此觀台北市工務局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業主為國防部第四廳可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渠等被繼承人沈誠所自建,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土地縱曾經聯勤總部令准租在案,惟依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租用申保書記載,擬租期限僅為三年,該租賃契約至今亦已失其效力,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為無權占有,此外,系爭土地及建物均非眷舍用地及眷舍,被告抗辯應俟其與國防部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必要。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沈誠過世後,被告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騰空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建築單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備位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綺雯之夫即其餘被告之父沈誠生前任職於國防部第四廳,於四十二年間呈奉總司令核准租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復於七十年間重建並增加二樓部分,經台北市工務局核發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以作為向台北市自來水廠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水電之用,是該申請水電裝置之人為沈誠,多年水電費用亦由沈誠支付,足見系爭建物屬沈誠興建無疑,被告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自非無權占有,且依據國防部軍備局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協調會所提出之健軍新村二土地使用清冊,國防部並未將系爭建物列管,並記載地上物所有權屬沈誠繼承人,足見系爭建物非國防部所有,沈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過世後,被告陳綺雯為沈誠之遺眷,依四十五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六十七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九十一年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亦有獨立請求配發眷舍或對已配給眷舍繼續使用之權利,該居住權利亦屬民法上占有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或有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沈曉燕於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即已遷出系爭建物,被告沈劍凌、沈志凌長期旅居美國,每次回國均為短暫停留,亦未長久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以上述被告三人為無權占有,殊屬無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三段四八號房屋,門牌整編前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臨十一之十二號,台北市工務局曾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就上開房屋核發肆貳特臨使字第○○二一號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業主姓名為國防部第四廳。
㈢被告陳綺雯、沈慧玲(原名沈雲凌,下同)現仍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又被告陳綺雯、沈劍凌、沈志凌、沈慧玲戶籍均設於系爭建物內。
四、惟原告主張之被告應先位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備位遷出系爭建物且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究為何人?㈡被告是否均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合法之權源?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沈誠: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國防部第四廳,故該建物
之所有權歸屬於中華民國,無非係以台北市工務局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之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為據。惟該使用執照僅記載業主姓名為國防部第四廳,並未記載起造人為國防部第四廳或中華民國,其附記欄記載:「⒈本特種臨時使用執照祗作向台北市自來水廠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水電之用不得作其他之證明⒉本特種臨時使用執照之房屋經由業主以四二具贈廳字第○三七號書面保證確因特殊關係未能請照並以書面保證房屋之安全及土地問題由該業主自行負責」等語,有上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該使用執照核發之目的,在作為申請水電證明之用,並非調查認定何人為起造人後始予核發,此觀該屋實際申請水電之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沈誠,而非上載業主國防部第四廳,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二十頁)記載可知,自不能以該業主之記載,即認定為原始起造人,且該核照單位台北市工務局就該房屋未能請照原因、房屋之安全及坐落土地問題,均以業主之書面保證為據,足見該核照單位並未至現場查核,顯未調查認定該房屋之起造人為何人,況國防部第四廳為國防部之內部單位,亦不能為起造人而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主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國防部第四廳,故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中華民國云云,係依該業主姓名之記載所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⒉查系爭建物確係沈誠自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防部第四廳四十二年六月九日以(42)具贈廳字第○二八號函,記載:
「一、查本廳沈上校(按指沈誠)申請租用水源地陸軍第十九營房敷地三○坪並經聯勤總部(42)堅境字第四九四八號批令撥租在案。二、該員擬在該地自建宿舍壹棟(如圖),并由本廳工程人員自行設計備料施工」等語甚明,有該函(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一五三頁)在卷可稽,且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均由沈誠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其範圍除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八號之房屋外,並有增建部分,亦為起訴意旨所是認,足見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起造人,絕非原告主張之「業主國防部第四廳」,而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八號房屋部分,若係由國防部第四廳所起造,而屬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沈誠增建時,豈能不聞不問,殊非情理之常,是堪認被告抗辯其於四十二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復於七十年間重建並增加二樓部分等語,所言非虛。
⒊綜上,本件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沈誠,
而非國防部第四廳,則被告於沈誠去世後,既為沈誠之繼承人,就該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參照),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該部分不當得利,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沈曉燕、沈劍凌、沈志凌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查被告沈曉燕現在並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戶籍早於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即已遷出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沈劍凌、沈志凌 主張渠 等長期旅居美國,每次回國均為短暫停留,亦未長久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等語,核與本院查詢渠二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頁)結果相符,且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四日現場測量時,勘驗系爭建物之內部,一樓除客廳、廚房外,所餘三個房間及二樓二個房間,除供作被告陳綺雯、沈慧玲居住使用及被告沈慧玲女兒偶爾居住使用外,係供作雜物間使用,並無多餘空間可供被告沈劍凌、沈志凌或被告沈曉燕居住使用,有該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被告沈曉燕、沈劍凌、沈志凌所辯渠等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等語,信而有徵。是以原告先位及備位均列渠三人為被告,先位訴請渠三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訴請渠三人遷出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合法之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合法之權源,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被告已提出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四十二年六月八日通知,明文「一、查台端(按指沈誠)請租水源地陸軍第十九營房敷地30坪申保書經呈奉總司令黃(42)堅境字第4948號令節開:『(二)、 吳大墉 承租營地30坪准改由沈誠租用惟標售該地時仍應照章承購』等因」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一五三頁)無訛,足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其被繼承人沈誠於四十二年間經當時陸軍總司令核准租用,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係沈誠自費興建嗣後並增建,且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沈誠死亡後,被告為沈誠之繼承人,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顯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自不待言。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縱曾經聯勤總部令准租在案,惟依國防
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租用申保書(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記載,擬租期限僅為三年,該租賃契約至今亦已失其效力云云。惟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開三年之記載,既已明文「擬租期限」,並未記載為約定租賃期限,該租賃契約顯非以約定三年為期之定期租賃,又系爭建物自沈誠興建完成後,即由沈誠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仍有被告陳綺雯、沈慧玲居住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明文,自應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據之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是以原告主張該租賃契約至今亦已失其效力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原告迄未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有何終止或不存在之情事,被告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自堪採信,準此,原告先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且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均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國防部第四廳起造,故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沈曉燕、沈劍凌、沈志凌亦均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合法之權源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先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且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