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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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梅鈺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32、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梅鈺鳳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有服用感冒藥、減肥藥及尿路結石之藥物,足以證明所施用之 諾美婷 、NutriDropsGrapefritDiet服用後尿液會呈陽性反應,被告應為無罪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2紙、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及尿路結石之藥物云云,然經原審分別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耕莘醫院,均稱該等藥物不致造成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8月15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耕莘醫院103年10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已難認被告上開辯稱可採。又被告另辯稱還有吃減肥藥諾美婷云云,惟其前於偵查中並未提出此抗辯,係迄原審準備程序始行提出,且迄今亦未提出其確有施用該藥物之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尚難遽認其此部分辯解屬實。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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