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沈曉燕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藍子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寄存文書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係對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之住所(即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並經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向上開住所送達,由同居人即其夫收受送達,此觀再審原告於本件民事再審狀之記載即明,並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卷第34頁)。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上開住所(見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卷第2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另其餘被上訴人部分經前訴訟程序送達後,原確定判決於104年9月8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再審原告之住所既仍為上開戶籍地址,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定方式為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有無領取或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均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再審原告以其於105年1月8日收受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4年12月21日函,並請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 沈慧玲 提供原確定判決,始知悉再審事由,謂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自屬無據。其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宜蓁